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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龙 高强 陈会广: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属特征及目标指向——兼与承包地“三权分置”比较【转】

钱龙 高强 陈会广 三农学术 2022-12-31



摘    要:为深化对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解和认知,本文对宅基地和承包地“三权分置”进行了对比分析,并重点探讨了两类三权权属特征和目标指向的异同。研究发现:(1)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在所有权强度、资格权或承包权的法定期限、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残缺度方面有显著差异。(2)两类“三权分置”均致力于提升农户收入和便利农村劳动力流动,但在乡村和城市两个维度有较大差异乡村维度,宅基地“三权分置”更多服务于乡村振兴,而承包地“三权分置”更加聚焦农业产业的升级转型。城镇维度,宅基地“三权分置”还担负起探索多元主体供应、推动建设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的社会责任,而这一点是承包地“三权分置”所不具备的。基于此,本文得出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有相似也有差异,需要进一步辨析两类“三权分置”,以更好地释放宅基地制度变革效应的结论与启示。


关键词:“三权分置”; 权属特征; 目标指向;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粮食经济研究院;南京林业大学农村政策研究中心;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一、引言


2018年2月,中央1号文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正式发布,这是改革开放后第20个,进入新世纪以来连续第15个涉农中央一号文件。此次1号文件一如既往地强调要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但与众不同的是,文件首次正式提出了宅基地“三权分置”,明确指出要加快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从而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认为是农村土地领域最具突破性的改革。2019年中央1号文件再次强调要深化宅基地制度变革,提出要在2020年以前争取完成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凸显了宅基地产权问题的重要性。


近年来,宅基地“三权分置”日益引起学界的关注,并形成了一系列成果。学者们对这一领域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多维度探索,包括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立法意旨,宅基地“三权分置”面临的权能困境,[1]法律层面宅基地资格权内涵和属性的讨论,[2]以及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地方性探索与实现路径,[3]等等。然而,对于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有何相似和区别,还鲜有文献涉及。宅基地和承包地是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两大根基,继承包地实施“三权分置”后,农村宅基地也步入“三权分置”阶段,显然后者是对前者的借鉴。因此,有必要梳理宅基地三权的历史演变,进而系统对比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的异同,通过比较分析来深化社会各界对“三权分置”制度体系的理解。


鉴于产权细分是“三权分置”的核心要义,因此有必要对基础性的权属特征进行理论分析,以识别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的权属特征的共性和差异性。此外,当前中国农村的农地制度变革有很强的政策实践指向,需要在宏观视野中理解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因此,本文拟结合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来理解宅基地“三权分置”,从城镇和乡村两个维度对比分析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从而为更好推进农地制度变革提供理论基础。


二、宅基地三权的演变


产权的本质是一束权利,在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前,农村宅基地长期呈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两权分离”,但实际上宅基地资格权很早就隐藏在旧的产权结构之中。沿着三权的演变脉络,本文以关键法律和重大政策的出台,将宅基地产权结构区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表1)。


表1 农村宅基地三权的演变 


从历史演进脉络来看,所有权方面,自1962年《农业六十条》出台,宅基地就从农户所有权转变为集体所有权,宣告了农户所有权的消亡。农村集体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受《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多部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的权利行使人和法人地位,导致集体所有权落实存在一定困难。


宅基地资格权的本质是申请者是否有权利无偿或有偿的向集体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949~1961年期间,由于农村土地私有,此时尚无宅基地资格权。1962~1981年期间,《农业六十条》带来了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而1963年《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的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则确立了农户的宅基地取得方式。该通知规定农户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但使用宅基地需要向集体申请并经过政府确认。可见这一时期宅基地资格权已经出现,并专属于集体内成员。1982~1997年期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后续的1986年《土地管理法》扩大了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对象范围,不仅集体内农户有权利向集体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非农业人口也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这一期间宅基地资格权是相对开放的。但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后,非农人口不再有资格向集体申请宅基地,目前只有农村居民才能原始取得宅基地,资格权的封闭性和身份属性十分突出。


使用权的完整性体现在产权主体能否相对自由地处置产权标的,以及能否因处置产权标的而获得相应的收益。1949~1961年期间,农户能够自由处置宅基地和自家农房,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通常随着农户买卖、出租、抵押农房而随之发生改变,此时宅基地使用权相对完整。1962~1981年期间,由于“房地分离”,虽然法律允许农户买卖、出租自有农房,但是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和出租。这一时期,农户对宅基地的处置权开始残缺,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所有权很难进行合法交易,其财产属性也因此被削弱。1982~1997年期间,法律延续了对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出租的严格限制,还在《担保法》中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并且,为减少农户交易农房带来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变更,确立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申请规则,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1998年~至今,针对城镇人口下乡买房现象逐渐增多,国家进一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开始严格管控非农人口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变更只能在集体内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跨集体买卖、出租和抵押被严格禁止,即使进行交易也得不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因而,就历史演变来看,农户对宅基地的使用处置权呈现不断弱化态势。



三、宅基地与承包地三权的权属特征比较


1.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现实背景


需要肯定的是,“公地私宅、房地分离、一户一宅、无偿取得、长期使用、规定面积、限制流转”的宅基地制度对保障农村居民自有居住需求做出了历史性贡献。[4]然而,这种制度框架主要考虑宅基地的福利属性,相对忽视宅基地财产属性。随着农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静态的“人宅合一”被打破,逐渐演变为动态的“人宅分离”,以至于传统宅基地制度框架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引发了诸多难题,包括“一户多宅”、农村居民人均住房面积超标、不拆旧只建新带来的土地资源浪费等等。但当前,最迫切解决的还是宅基地隐性交易和大量闲置并存的“两难”局面。一方面,在经济发达区域、城中村、城郊农村宅基地隐性流转和农房交易十分普遍。[5]另一方面,在欠发达农村,交通区位不好的广大农村,大量宅基地和农房常年无人居住,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了严重的资产与土地资源浪费。[6]


宅基地交易市场呈现“冰火两重天”局面,主要是因为当前宅基地产权制度没有有效回应农户强化宅基地使用权的内生要求,相对忽视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面对现实困境,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创新性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相比“两权分离”,“三权分置”的一个重大突破是从宅基地使用权中派生出宅基地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1)1其中资格权主要体现成员的身份权和福利属性,强调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体现宅基地财产属性,以便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化交易。从中可以看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本质,即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产权细分,让资格权承载宅基地的成员福利属性,保障农户最后的退路,避免农户因制度变革而流离失所。同时,让宅基地使用成为更加纯粹的财产性权利,让有条件的农户能够通过交易宅基地使用权来增加财产性收入。这意味“三权分置”试图扭转当前宅基地产权制度相对重视公平和保障性功能但忽视效率的现状,开始转向为兼顾公平和效率并逐渐倾向于效率端。


2.两类“三权分置”的权属特征比较


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出台与承包地“三权分置”有密切关联,正是因为承包地“三权分置”颇为成功,才让决策层下定决心进行制度移植,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因而,有必要对这两类“三权分置”进行比较与分析。毋庸置疑,两者有诸多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主要体现在:(1)2产权架构方面,两者均试图通过产权细分将农村土地产权划分为集体层面所有权、具有成员福利属性的承包权或资格权、具有开放性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因而,两类“三权分置”在产权建构方面异曲同工。(2)3三权关系方面,所有权均是两类“三权分置”的基础性权利。承包权或资格权则附属于所有权,是农户基于成员身份而获得的保障性权利,具有封闭性和不可交易性。农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则是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的关键突破点,是剥离成员身份属性后,试图达到市场化配置的产权类型。(3)实施困难方面,两者均面临如何落实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户资格权和承包权、以及活化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问题。无论是宅基地所有权还是承包地所有权,均面临“集体”认定不清晰和集体所有权权能不完整的问题,农户资格权和承包权,认定艰难、退出机制缺失和部分农户难以保障的问题,(2)3也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的市场化配置受到法律与政策限制问题。但两类“三权分置”的权属特征也存在诸多差异(表2)。


表2 两类“三权分置”的权属特征差异  

所有权方面,相对而言,承包地集体所有权更接近虚化。为减轻农民负担,2006年国家全面取消了农业税,“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就是自己的”的分配机制演变为承包地所有收益都是农民的,集体只留下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且近年来,为了稳定农民预期,国家正在抓紧推进全国层面的承包地确权颁证,要求集体不得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并不断延长农户土地承包权。这导致集体对承包地的管理、分配和收益权几乎消失。宅基地领域,集体所有权存在感稍强。《土地管理法》规定,如果农民需要申请宅基地来建设房屋,应首先向村集体申请,经村集体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再上报乡镇审核,表明集体仍然有一定管理权限。而且,从各地的探索来看,承包地“三权分置”似乎朝着虚化集体所有权的方向演进,落实集体所有权并没有引起各地的充分重视。对比而言,宅基地“三权分置”则带来了集体所有权的强化,从试点地区的经验来看,村集体不仅对宅基地的管理、分配能力得到保障,而且能够因其所有权而获得宅基地交易的部分收益。如浙江义乌、浙江象山、江西余江等地区的宅基地跨集体交易,村集体就获得可观的收益。


宅基地资格权对应于农地承包权,两者均是农户基于成员身份而获得的兜底性保障,具有先赋性、封闭性和不可交易性。目前,中国现行法律对资格权或承包权的界定还未明确,学界对资格权或承包权的法律含义和相应属性也有很大分歧,[7]但多数学者还是赞同资格权或承包权是一种社员权。[8]社员权有两大显著特征,其一是该成员有社团身份,其二是该权利对社员有保障功能。这两类社员权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定期限方面。对宅基地资格权,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权利期限,只要农户不丧失资格权,这一权能就长期有效。农地承包权则有法定期限约束,一轮承包期间,农户拥有15年承包权;二轮承包期间,承包权期限为30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因而,就目前而言,农户土地承包权期限为75年,这是一个相对清晰的权利期限。


宅基地使用权对应于承包地经营权,两者均是剥离成员身份属性后,能进行市场化交易的财产性权利。但对于使用权或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已有研究并没有定论,[9]现有法律也没有明确定位。且不论法律视角下两类权利的差异,仅从产权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两种权利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农户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置权限较弱,但能相对自由处置承包地经营权。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农村承包地的流转也受到严格限制,但随着法律管制的放松,目前农户已能够相对自由处置承包地。除农地经营权抵押受到严格管控,《农村土地承包法》充分保障了农户将承包地经营权进行出租、转让、入股,且交易对象也没有身份限制,集体内外成员均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承包地经营权。与承包地不同,宅基地使用权和附着在上面的农房所有权是捆绑在一起的,由于“房宅一体”和“地随房走”,大陆法系通常同时交易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流转只限于集体内部成员之间,严格限制非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一旦农户将宅基地转让、出租,将不能再申请新宅基地。《物权法》明确了农户对宅基地拥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对于农房,《物权法》认定其所有权归属农民,承认农户财产权和处置权,且《担保法》未禁止农户将住宅所有权进行抵押。因而,整体而言,当前法律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对交易范围和交易方式进行限制。对于农房所有权,法律则允许农户相对自由处置自家农房。但由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农户在交易农房所有权时必然带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变更,而后者常常与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如农户试图将农房抵押就不能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一准则。相反,限于宅基地使用权被禁止抵押,导致农房抵押权也无法实现。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宽农房交易,严宅地交易”实际上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无法体现出市场价值。对比来看,承包地能相对便利实现经营权的市场化配置,而宅基地仍然面临诸多政策和法律约束,市场化配置道路困难重重,这或许是一号文件谨慎地提出“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考量之一。



四、两类“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比较


1.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


宅基地“三权分置”是新时期农地制度的重大突破,对于顶层设计为何致力于推动宅基地制度变革,已有文献主要从产权结构缺陷视角来解读,但本文认为,需要从城乡统筹视角出发,结合正在推进中的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来理解。本文观点为: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因为良好的宅基地产权结构是推进新型城镇化战略和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性制度。“三权分置”的实施就是为了破除体制机制障碍,通过产权细分来协调集体和个人利益,兼顾宅基地保障性功能和日益突出的财产性功能,从而让宅基地产权成为支撑上述两大战略的基石。相应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可区分为乡村和城镇两个维度。


乡村维度,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目标主要体现在:其一,有效激活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减少宅基地空置,增加农户财产性收入。宅基地“三权分置”最具突破性的就是提出“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因为长期以来,宅基地使用权交易受到严格限制,导致宅基地交易市场发育缓慢,农户很难通过交易宅基地使用权来增加财产性收入。当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依然很大,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10]因而,“三权分置”的实施有利于拓展农户财产性收入来源和缩小城乡差距。其二,通过“三权分置”让宅基地成为承载返乡下乡人员创新创业和产业转移的空间与载体,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10]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对乡村振兴进行了全面部署,提出了16字总方针,强调要通过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来强化乡村振兴制度性供给。[12]事实上,宅基地“三权分置”就是要通过产权细分和体制创新来理顺农户和宅基地之间的关系,试图“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激活主体、激活要素、激活市场”。宅基地“三权分置”适时提出了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允许返乡下乡人员利用闲置宅基地进行创新创业,包括兴办乡村加工业、推动乡村旅游,进行三产融合等等,这不仅有助于减少宅基地资源的闲置,并且有助于吸引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向农村流动,将城乡要素单向流动转变为城乡要素良性互动。


城镇维度,宅基地“三权分置”的主要目标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宅基地合法交易来便利农村劳动力流动,推动人口城镇化战略的实现。长期以来,退出宅基地并不能够给农户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而流转宅基地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导致农户只能在城乡之间奔波,很难彻底融入城市。“三权分置”的实施则能够突破上述体制性障碍,那些有意愿融入城市的农户,既可以通过宅基地退出获得部分经济补偿,也可以选择合法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来获得租金性收入。这不仅能有效缓解农村宅基地闲置,而且让农户没有后顾之忧,增强农户的城市融入意愿和能力,有效推动人口城镇化。[13]其二,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交易合法化,推动建立多元主体供应、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农村宅基地不能直接入市带来二个负面效应。第一,城市住宅用地由政府垄断供应,农村集体土地只能通过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够用于住宅建设。这不仅导致集体和农户很难享受到城市化红利,而且减少了市场上住宅用地来源和房屋供应,推动了城市房价的高企。第二,虽然法律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镇住房建设,但是面对价格高昂的城镇住房,进城农民大多没有能力购买,“小产权房”因其低价格而受到很多人的偏好,导致“小产权房”痼疾难除。法律和政策忽视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属性还导致城郊和发达地区宅基地隐性交易盛行。然而,这一类交易得不到法律认可与保护。当作为卖方的农户反悔交易而请求法律认定交易无效时,买卖双方就会出现经济纠纷,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而法律的公平正义属性也会受到质疑。(1)2宅基地“三权分置”则能够有效应对上述问题,当集体能合法利用闲置宅基地建设租赁性住房时,不仅有助于打破政府的垄断地位,让集体和农户更多分享发展红利,而且有助于增加住房供给,有效缓解住房短缺和住房贵的问题。此外,完善宅基地“三权分置”和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有助于减少宅基地隐性交易和压缩“小产权房”的生存空间,也有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就是说,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入市和宅基地使用权租赁、转让的合法化机制,有助于加快构建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推动租赁住房市场的繁荣,让租房成为进城人口安居的重要形式。


2.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


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思路受承包地“三权分置”启发,类似的,承包地“三权分置”目标指向也可区分为乡村和城镇两个维度。乡村维度,其政策目标主要有:其一,鼓励农地流转和增加农户财产性收入。有外出务工的家庭,由于农业劳动力流失,有着迫切的需求转出土地。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使用权流转受到限制,农户只能进行粗放式经营,更有甚者直接抛荒。农地流转市场的放开,让农户能够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并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增加了家庭财产性收入。其二,促进适度规模经营的实现,推动传统农业升级转型为现代农业。中国农户户均经营规模小,导致农业生产成本偏高、生产效率偏低和农户收入水平难以提升。囿于人多地少的国情,中国无法走欧美式的大农场道路,但是仍然可以通过转移农业人口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唯有实现适度规模经营,中国的传统农业才能走出“内卷化”,农业的竞争力才会得到有效提升。城镇维度,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目标同样在于减少农户城乡迁移的体制性障碍,通过便利农村人口流动来促进城镇化。有较多的研究表明,当农户外出务工后有失去土地或调整土地的风险,或者外出务工后承包地经营权无法流转时,农户会理性的减少外出务工。[14]即使外出务工,农户家庭也会呈现“半工半耕”的分工状态,家庭成员通常在城乡之间进行候鸟式迁移而不是彻底融入城市。“三权分置”的实施则能够有效改变上述态势,通过“稳固承包权和放活经营权”,既稳定农户预期,让农户敢于流转经营权,又实现了土地承包“变”与“不变”的辩证统一,使农户安心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推动“半城镇化”向“人口城镇化”转变。


3.两类“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比较


通过上述分析,归纳出宅基地和承包地“三权分置”目标指向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表3)。相似性方面:(1)2两类“三权分置”均希望深化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来处理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通过放活承包地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来增加农户财产性收入。(2)3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均致力于推动“人口城镇化”,希望通过保护农户承包权或资格权来鼓励农地经营权流转或宅基地使用权交易,从而消除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体制性障碍,让进城人口更放心、更愿意融入城市,推动新型城镇化的实现。差异性方面:(1)2宅基地“三权分置”着眼于乡村全面发展,让宅基地更有效承载返乡下乡的人才、产业、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等,以实现乡村振兴。而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相对狭窄,主要聚焦农业产业发展,希望通过推动农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来实现农业产业的升级转型。(2)3相对于承包地“三权分置”,宅基地“三权分置”还承担了探索多元主体供应,推动建设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的社会责任。外出务工人口融入城市的主要困难之一就是住房问题,一旦农村宅基地能够合法向市场提供租赁性住房,外来人口就能以较低成本实现在城市的安居乐业。从这一点来看,宅基地“三权分置”不仅希望消除农户离开农村的体制性障碍,而且致力于降低外出务工人口城市进入的门槛。


表3 宅基地“三权分置”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 


五、结论


作为农地领域的重大创新举措,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为加深对“三权分置”的理论认知,本文首先梳理了三权演变,对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的权属特征进行了比较与分析,辨析了宅基地所有权和承包地所有权、宅基地资格权和承包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的相似和不同。研究发现,相似之处体现在产权结构、三权关系和实施困难等方面,不同之处体现在所有权强度、资格权或承包权的法定期限、使用权和经营权残缺度方面。进一步对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指向进行对比分析,发现两者在促进农户增收(乡村维度)和推动农村人口向城镇流动(城镇维度)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在乡村维度,宅基地“三权分置”更多指向乡村全面发展,而承包地“三权分置”更加聚焦农业产业发展壮大。在城市维度,宅基地“三权分置”还担负起了探索多元主体供应,推动建设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的社会责任,而这一点是农村承包地所不具备的。


基于上述探讨,不难发现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有共性,进行制度移植有一定基础,也可以尝试借鉴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成功经验。但两类“三权分置”存在差异性,不能生搬硬套,学界和政策层面需要总结、归纳和系统对比两者的差异性,根据宅基地产权的历史和现实约束进行适应性调整,从而更好的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


当然,本文还有诸多局限性,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异同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回应。本文仅仅对比分析了两类“三权分置”的权属特征和目标指向,而包括宅基地“三权分置”和承包地“三权分置”整体产权结构实施落地的难点、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各自面临的法律和政策障碍,如何实现两类“三权分置”的联动改革和构建互促机制等在内的诸多问题,需要在进一步研究中予以回应。总而言之,深化宅基地产权制度变革,需要进一步辨析宅基地三权和承包地三权,抓住共性,识别差异性,从而更好释放“三权分置”的制度变革效应,让农村土地产权更好地支撑农业和农村发展。


——END


编者注:

  • 本文转自:钱龙,高强,陈会广.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属特征及目标指向——兼与承包地“三权分置”比较[J].农村经济,2020(01):24-31.

  • 参考文献、注释、英文摘要略,格式稍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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